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摘录)
京西检第三检察部刑不诉〔〕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年8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吴宏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年8月1日20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社保大厦西侧十字路处,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某某甲发生纠纷,后李某某用拳将某某甲打伤,致其左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某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年9月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所接受审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某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年9月8日
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二)故意伤害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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