霉菌性上颌窦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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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4/22 23:07:00

年德意志帝国法院第四刑事部审理了一起案件。该案案情如下:被告受雇于马车店以驭马为生。因马有以尾绕缰的恶癖,极其危险。被告要求雇主换掉该马,雇主不允,反以解雇相威胁。一日,被告在街头营业,马之恶癖发作,被告无法控制,致马狂奔,将一路人撞伤。检察官以过失伤害罪提起公诉,但原审法院宣告被告无罪,德意志帝国法院也维持原判,驳回抗诉。其理由是:违反义务的过失责任,不仅在于被告是否认识到危险的存在,而且在于能否期待被告排除这种危险。被告因生计所逼,很难期待其放弃职业拒绝驾驭该马,故被告不负过失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这起案件史称“癖马案”。

“癖马案”的判决为“期待可能性理论”的产生提供了实务契机。

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法律不强人所难,如果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不能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行为人即使做出了违法犯罪行为,也无罪。因此,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便成为主观阻却事由。

本文选择的三起案件刑事判决书,均对“缺乏期待可能性”做了评析,各不相同,且都影响了案件的裁判结果,作为一种新的责任理论(至少在国内尚属新的理论),在现有的司法环境下,已经从理论探讨,走入了判决书。

判决摘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医院购买药品的事实,使用伪造的购买药品收据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张立艳的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错误,不予采纳。经查,张立艳及其辩护人向法庭举示了大量证据,但未能完全证明自己的家庭总资产低于医疗支出,尚无法得出其不违法就危及生命的唯一结论。但张立艳属于因治病急需而诈骗,属“期待可能性”降低的情形,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判决摘要

经查,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证明张彦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符合《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中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技术标准,但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显示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张彦周驾驶的驭通牌YAMY型号的电动三轮车无法注册登记、无法上车牌,张彦周驾驶的驭通牌YAMY型号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应当悬挂机动车车牌进行管理的车辆范畴,检察院也未提供张彦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需要取得何种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在目前国家对电动车的生产标准及管理尚且不完善、不到位的背景下,要求普通消费者去承担不可预见的法律风险,明显缺乏期待可能性,不符合法治精神,遵照“罪行法定”及“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张彦周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

判决摘要

关于被告人刘芳芳的辩护人所提民警执法方式不当、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及刘芳芳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执法时穿着警服、出示证件并明确说明传唤的理由,同时民警亦在执法时对被传唤人员进行长时间的劝说,民警执法行为规范。被告人刘芳芳明知民警执法的情况下,与其他被告人配合共同实施阻碍民警执法的行为,涉案被告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应属共同犯罪。刑法并未对期待可能性做出明确规定,刘芳芳对民警执法行为是否存在误解不能做为减轻其罪责的理由。

三份判决书原文

1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

()黑刑初79号

公诉机关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艳,女,年3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因本案于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年5月17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先多,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2100。

辩护人郭振兴,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齐铁检刑诉〔〕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艳犯诈骗罪,于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法定事由,于年1月3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傲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艳、辩护人张先多、郭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年至年间,被告人张立艳多次购买伪造的首都医院门诊购药发票,通过报销程序,先后12次骗取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医疗保险分中心医疗保险金共计人民币.84元,全部赃款被张立艳用于购买药物。

被告人张立艳于年6月6日主动到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立艳诈骗医疗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立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立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立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无量刑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立艳实施医保诈骗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因为其按正常途径购药治疗,将无力负担除医保报销外的医药费,可能在十年前就已死亡;医院购买抗排异药品每年最高报销数额为人民币7万元,其在个人处购买药品及伪造的收据每年也报销医药费人民币7万元,故其行为没有造成医疗保险机构财产的损失,只是扰乱了医疗保险报销制度,属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张立艳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张立艳属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悔罪、认罪,确属治病急需而诈骗,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立艳是哈尔滨铁路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于年因患肾病进行了肾移植手术,术后仍需要长期进行透析治疗并服用抗排异药物。根据《哈尔滨铁路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哈铁劳卫[]49号)相关规定,肾病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检查、治疗,属于12种慢性病门诊治疗范围,由统筹基金承担部分费用;参保职工患病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哈尔滨铁路局特殊门诊慢性病管理暂行办法》(哈铁劳卫函〔〕号)相关规定,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检查、治疗,在特殊门诊慢性病规定的用药、检查范围内,使用《药品目录》中的甲类药,医疗保险基金全额支付。使用乙类药,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抗排异指标检查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不设年度免赔额。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根据手术年限确定:术后2年以内,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9万元;术后2年以上,年度最高支付限额7万元。

年至年间,被告人张立艳未按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购买,而是从私人手中以低价购买抗排异药品,并购买伪造的首都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15份,先后12次在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医疗保险分中心报销,报销后获得医疗保险基金共计人民币.84元。赃款被张立艳用于购买药品及治疗。

被告人张立艳于年6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立艳还患有丙型肝炎、肾脏贫血、心脏衰竭、继发甲状旁腺机能亢进等慢性疾病,需持续治疗、用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控辩双方充分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年6月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立艳于年6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首都医院证明书证,证实被告人张立艳于年2月18日入院治疗,进行肾移植手术,术后进行抗排异治疗等事实;

4.伪造的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及哈尔滨铁路职工医疗社会保险费用结算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立艳使用15张伪造的门诊收费收据,12次从医疗保险机构共计报销得款人民币.84元的事实;

5.个人交通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书证,证实被告人张立艳医保报销专用账户年至年间资金往来明细;

6.首都医院证明书证,证实公安机关提供的患者名为张立艳,年8月16日至年9月4日期间的14张印有首都医院门诊收费章的收据与本院正规收据相比较,批号不同、收费员工号不符、现金图章不符、无防伪标记、单笔金额超出规定,因此均为假收据的事实;

7.哈尔滨铁路局职工医疗保险证复印件书证,证实被告人张立艳系哈尔滨铁路局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事实;

8.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立艳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9.被告人张立艳的供述,证实我到公安机关来自首,因为我购买假的医疗发票进行报销骗取铁路医保基金了。我是铁路防疫站的退休职工,参加了铁路医疗保险。年查出来得了尿*症和心力衰竭,年在北京进行了肾移植手术,然后传染上了丙型肝炎。现在左视网膜脱落、右眼视力模糊、右耳失聪,每周进行三次透析,长期服用抗排异药物。我医院购买肾移植抗排异药物,因医保报销比例太低,个人支付太多,大概是年或年开始,具体哪一年我记不清了,我在个人手中买药和假票据,直至年。这些票据我交到医保中心报销,期间一共报销了大约30多万元钱。报销的钱医保中心都打入我的交通银行医保报销专用账户里。根据医保的规定,我每年可以报销7万元医药费,我购买假收据每年最多也就报销7万元等事实。

被告人、辩护人当庭提供并经控辩双方充分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工资收入证明书证,证实被告人张立艳年至年间的工资收入总额;

2.齐齐哈医院诊断书书证,证实被告人张立艳患有尿*症、丙型肝炎、肾脏贫血、心脏衰竭、继发甲状旁腺机能亢进等病症;

3.被告人张立艳的住院病历书证,证实被告人张立艳于年进行了肾移植手术,年至年间先后11次住院治疗的事实;

4.不动产查询证明书证,证实被告人张立艳及其爱人任某名下无房产的事实;

5.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医药费的明细书证,证实年至年间,被告人张立艳在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医药费的金额和个人支付金额。其中个人支付金额高于其本人的工资收入的事实;

6.情况说明及购药收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立艳每日服药的种类、用量及价格等事实;

7.公费留学文件、铁锋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借款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立艳的儿子出国留学的情况,年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到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的情况及为治病向他人借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依法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医院购买药品的事实,使用伪造的购买药品收据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张立艳的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错误,不予采纳。经查,张立艳及其辩护人向法庭举示了大量证据,但未能完全证明自己的家庭总资产低于医疗支出,尚无法得出其不违法就危及生命的唯一结论。但张立艳属于因治病急需而诈骗,属“期待可能性”降低的情形,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立艳的行为扰乱了医疗保险管理制度,但没有增加医疗保险机构保险基金的支出的辩护观点错误,不予采纳。经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而制定的重要制度,该制度要求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和医疗保险机构全面、完整的执行。张立艳利用伪造的收据报销医疗费本不应予以报销,因而其报销所得的30余万元医疗费仍然是医疗保险机构的财产损失。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张立艳自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确因治病急需而诈骗,均应依法从轻处罚。张立艳在无能力全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仍尽力筹集了人民币2万元用于退赔经济损失,证明其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张立艳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立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立艳退赔被害单位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医疗保险分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零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八角四分(已退赔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金泉

审判员 温宇顺

人民陪审员 冯伟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海凤

书记员 张 阳

2

长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豫刑初74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男,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农民,住长垣县。

诉讼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守华,男,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人张彦周,男,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毕业,居民家庭户口,住长垣县。因交通肇事逃逸,年8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拘留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年10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1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12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年12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范一帆、贺学方,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彦周犯交通肇事罪,于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年6月29日,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年7月29日,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源、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及诉讼代理人吕志兵、刘守华,被告人张彦周及其辩护人范一帆、贺学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年8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张彦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驭通牌三轮电动机动车,沿长垣县常村镇李寨村至云寨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省道交叉口进入省道后,与沿省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庞某驾驶的豫G×××××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庞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张彦周驾车逃逸。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庞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年8月27日,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彦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超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和《电动轮椅车》GBT-的标准,符合《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中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标准。年10月18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彦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彦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张彦周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张彦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张彦周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张彦周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尽量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彦周不属于无证驾驶,张彦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年8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张彦周驾驶驭通牌三轮电动车沿长垣县常村镇李寨村至云寨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省道交叉口进入省道后,与沿省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庞某驾驶的豫G×××××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庞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张彦周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庞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年8月27日,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彦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超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和《电动轮椅车》GBT-的标准,符合《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中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标准。年10月18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彦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显示张彦周驾驶的驭通牌YAMY型号的电动三轮车无法注册登记、无法上车牌。庞某自年8月12日至年12月14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长垣县公安局常村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彦周,男,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家庭户口,住长垣县。

2、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彦周到案情况。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长垣县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证明年8月12日5时58分,报警电话为××××拨打报警。

4、指挥中心证明,证明年8月12日,手机号码为××××拨打急救电话。

5、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长垣县交警大队民警于案发后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庞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时间、所有人、号牌等。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到案发时,未查询到张彦周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8、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张彦周、庞某驾驶的车辆予以采取的强制措施。

9、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彦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超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和《电动轮椅车》GBT-的标准,符合《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中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标准。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庞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11、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驭通电动三轮车制动装置效能符合相关要求,转向转置效能符合相关要求,前部照明装置效能无法检测,后部照明装置效能不符合相关要求;豫G×××××号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要求。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张彦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车逃逸,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13、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费票据等,证明被害人庞某案发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8元。

14、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明依据河北津实[]司鉴字第号《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驭通牌YAMY型号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标准,属于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公告查询,未查到“驭通牌”和/或“YAMY型号”机动车的公告,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驭通牌YAMY型号的电动三轮车无法注册登记,即驭通牌YAMY型号的电动三轮车无法上牌。

15、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年8月12日6时许,其沿着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李寨村标牌处,看见道路*线南边路上躺着一辆摩托车和一名受伤男子,旁边排水沟里面还有一辆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上没有人。

(2)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年8月12日6时左右,其沿省道从“中原新发地”回家,行驶至云寨路口时,看到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在地上倒着,驾驶员也在旁边倒着,伤势较重,其就用手机号为××××的手机报了警。

(3)证人耿某证言,证明年8月12日6时左右,其驾驶电动车沿省道行驶至李寨与云寨交叉口时,看到路口东边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带着一个木箱在地上倒着,驾驶员也在旁边躺着不会动受伤了,其就用手机号为××××的手机拨打了。

16、被害人庞某陈述,证明年8月12日5点多,其驾驶红色二轮摩托车沿着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去县城送牛奶,行驶至省道与李寨至云寨路口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浅色电动三轮车撞在一起,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前半部与三轮电动车的后半部相撞,其因为受伤严重当场就昏迷了。事发时,三轮电动车就驾驶员一个人,驾驶员是一个四十多岁的男人。

17、被告人张彦周供述与辩解,证明年8月12日6时许,其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长垣县常村镇云寨村至李寨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向东右转弯时,与一辆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被撞到道路南侧的沟里,其站起来后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地上倒着,旁边还躺着一名男子,其因为害怕被公安机关处理就骑着电动三轮车离开了现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彦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张彦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电动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张彦周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查,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证明张彦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符合《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中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技术标准,但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显示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张彦周驾驶的驭通牌YAMY型号的电动三轮车无法注册登记、无法上车牌,张彦周驾驶的驭通牌YAMY型号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应当悬挂机动车车牌进行管理的车辆范畴,检察院也未提供张彦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需要取得何种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在目前国家对电动车的生产标准及管理尚且不完善、不到位的背景下,要求普通消费者去承担不可预见的法律风险,明显缺乏期待可能性,不符合法治精神,遵照“罪行法定”及“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张彦周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检察院关于张彦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电动机动车,交通肇事后逃逸,建议对张彦周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张彦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张彦周不属于无证驾驶,张彦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彦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彦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12月1日起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张彦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陈普民

审判员 耿彦伟

审判员 刘庆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坤

3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津刑初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震,男,年8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为天津市红桥区)。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年12月3日因犯贩卖*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元。年6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雪辉,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霖阳,曾用名刘志旸,男,年3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同上)。年6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乃平,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芳芳,女,年6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为天津市东丽区)。年6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路冲、李根辉,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婷婷,曾用名史庭庭,女,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力天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为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年6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文雅,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俊,男,年4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地铁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同上)。年6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翔,男,年7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禹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同上)。年6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震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霖阳、刘芳芳、史婷婷、王俊、李翔犯妨害公务罪,于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代理检察员马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震、刘霖阳、刘芳芳、史婷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俊、李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年6月15日12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艺术公寓C座,被害人杨某1与杨某2因故发生纠纷,后杨某2之夫被告人高震赶到现场对被害人杨某1进行殴打。被害人杨某1报警后,公安南开分局鼓楼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警,民警对杨某2传唤时,被告人高震与被告人刘霖阳进行阻拦,并对民警进行辱骂、殴打,随后被告人刘芳芳、史婷婷、王俊、李翔出现在现场。后六名被告人以暴力拉拽、殴打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共造成五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应以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霖阳、刘芳芳、史婷婷、王俊、李翔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均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高震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至四年,对被告人刘霖阳、刘芳芳、史婷婷、王俊、李翔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高震、刘霖阳、刘芳芳、史婷婷、王俊、李翔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同时对被害人杨某1、受伤民警表示道歉,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震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高震具有坦白情节;2.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3.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霖阳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霖阳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刘霖阳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刘霖阳积极赔偿受伤民警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芳芳的辩护人提出,1.民警在执法时并未注意方式方法,致使刘芳芳误认为民警暴力执法;2.本案并非共同犯罪,刘芳芳不应对马某2、高某的伤情后果承担责任;3.刘芳芳对民警的执法行为存在误会,缺乏犯罪的期待可能性;4.刘芳芳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受伤民警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史婷婷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史婷婷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史婷婷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小;3.被告人史婷婷积极赔偿受伤民警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年6月15日12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艺术公寓C座1号楼号“小*人”日租房门前,被害人杨某1与该日租房经营者杨某2因故发生纠纷,杨某2之夫被告人高震赶至现场后对杨某1进行殴打,造成杨某1身体多处受伤,杨某1遂拨打电话报警。公安南开分局鼓楼派出所接报警后指派民警现场处警,杨某2拒绝配合民警工作,民警在对杨某2传唤时,高震与被告人刘霖阳上前进行阻拦并对民警进行辱骂、拍打,随后被告人刘芳芳、史婷婷、王俊、李翔相继赶到现场,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后,高震、刘霖阳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民警对二人进行强制传唤时,高震以拉拽、勒脖子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刘霖阳、刘芳芳、史婷婷、王俊、李翔亦对民警进行殴打、拉拽阻碍民警执法,共造成五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后涉案六名被告人被民警制服并传唤到案。经鉴定,杨某1左侧眼眶内侧壁、外侧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左侧上颌窦内侧壁、前壁、后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民警何某、马某2、高某所受伤情分别构成轻微伤,民警姜某、孙某所受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经法院主持调解,高震与杨某1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杨某1对高震表示谅解。被告人刘霖阳、刘芳芳、史婷婷、王俊、李翔自行赔偿涉案民警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机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调解笔录、谅解书及缴款凭证,户籍身份证明材料及警官证,被害人杨某1、何某、马某2、高某、姜某、孙某陈述,证人郭某、杨某2、胡某、刘某、穆某证言,六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震、刘霖阳、刘芳芳、史婷婷、王俊、李翔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依法均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高震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震具有犯罪前科,虽不构成累犯,但亦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震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多处受轻伤的危害后果,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震等六人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法并致多人受轻微伤的后果,均应从重处罚。涉案六名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震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刘霖阳等五名被告人通过赔偿、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受伤民警的谅解,六名被告人确有实质性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震、刘霖阳、史婷婷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芳芳的辩护人所提民警执法方式不当、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及刘芳芳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执法时穿着警服、出示证件并明确说明传唤的理由,同时民警亦在执法时对被传唤人员进行长时间的劝说,民警执法行为规范。被告人刘芳芳明知民警执法的情况下,与其他被告人配合共同实施阻碍民警执法的行为,涉案被告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应属共同犯罪。刑法并未对期待可能性做出明确规定,刘芳芳对民警执法行为是否存在误解不能做为减轻其罪责的理由。综上,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6月15日起至年4月14日止。)

被告人刘霖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刘芳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史婷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翔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智育

人民陪审员 蒋 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强

声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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