霉菌性上颌窦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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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4/11 16:58:00

劳务者是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揽人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和未尽到审慎的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

由于定做人将涉案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没有建筑质证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施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发包人在选任上存在过错,故定做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

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雇佣人对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在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采取安全防范管理措施,尽到劳动保护义务。提供劳务者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施工操作不当,其所受损害存在自身原因,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对自己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责任。

定作人,没有尽到对承揽人相关资质和安全条件的审查义务,且在发现存有安全隐患的不当操作行为时,亦未及时更换更为专业的人选,故认为定做人具有选任过失,对劳务者受伤的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董万轩与罗安国、王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安全生产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案号:

()川民初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03-18

合议庭:

雷晓伟

审理程序:

一审

原告:

董万轩

被告:

罗安国王辉

被告代理律师:

张川[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万轩,男,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安国,男,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辉,男,年9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万轩与被告罗安国、王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7月2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罗安国申请,依法追加王辉为共同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年12月3日、年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万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川、被告罗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被告王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万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级伤残费用:残疾赔偿金元(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元、误工费元(80元/天×天)、护理费元(80元/天×天)、营养费元(30元/天×90天)、续治费00元、伤残鉴定费元、医疗费元、交通费元,共计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元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元(元/年×20年×10%)、变更精神抚慰金元诉讼请求为精神抚慰金元、变更误工费元诉讼请求为误工费元(80元/天×天)、变更续治费00元诉讼请求为续治费元、变更交通费元诉讼请求为交通费1元。事实和理由:年11月28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果园修建抽水站做木工活时,不慎从2楼平台上摔至地面受伤,后原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中上段骨折;2.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年3月11日原告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被鉴定人董万轩的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2.误工期评定为日、护理期评定为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续治费评定为00元(股骨骨折元、髌骨骨折元)。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务工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从事工作时受伤致残,被告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系雇主应对原告受伤致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罗安国辩称,1.抽水站不是被告罗安国承包果园修建的,抽水站是柏林镇洪河村的;2.修建的抽水站是国家项目,被告王辉申请到该项目后,把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罗安国,并未要求被告罗安国提供资质,被告罗安国在该涉案工程中未获利,但涉案工程实际拨付资金是被告罗安国承包金额的几倍,被告王辉在涉案工程中获利,就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属实,过错在于原告本人,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4.原告诉讼请求偏高,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5.续治费被告没有申请且偏高,以实际发生为准,但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增大了鉴定费用,重新鉴定推翻了原来的鉴定意见,所以原来的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6.被告罗安国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和给付原告借款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王辉辩称,1.被告王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罗安国系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王辉无任何法律关系;2.二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抽水站是被告王辉垫支资金修建的国家项目,项目修建竣工验收后再向农业部门申请项目补贴资金,被告王辉询问被告罗安国持有建筑部门颁发的资格证的,只是未年审,被告罗安国不出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被告王辉主观上不承担过错,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责任;3.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城镇标准定案的依据,续治费不在本案中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处理,原告自身没有注意安全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安国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辉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罗安国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罗安国的身份信息。3.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病情简介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的病情情况。5.唐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费用。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其中有元系住宿费用。7.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8.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8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情况和鉴定费金额。9.房屋买卖合同打印件。10.购房款收据打印件。11.电费、水费、清洁费打印件。12.收入证明。9-12组证据证明原告居住、消费在城镇,收入来源与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3.杨世合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

被告罗安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3组、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票据不是原告的名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无交通费产生明细的说明,住宿费无票据不予支持;对第7-8组证据有异议,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对第9-12组证据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王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票据不是原告本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未说明时间和用途,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7-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鉴定被第二次鉴定推翻,所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对第9-11组证据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系打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12组证据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无单位营业执照和原告领取工资的证据。

被告罗安国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罗安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辉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罗安国、王辉的身份信息。2.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王辉发包给被告罗安国修建。3.杨世合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属实,原告受伤自己存在重大过错。4.医院出院证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原告的中国人民解放*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系被告罗安国垫支。5.收条,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向被告罗安国借款0元。6.租车费收条及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去重庆市检查,用去租车费元,由被告罗安国支付。

原告董万轩对被告罗安国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罗安国的借款,是被告罗安国给付原告的生活费,不能纳入本案解决,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只认可花费交通费元。

被告王辉对被告罗安国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辉不承担责任,对第5、6组证据不知情,请法院查明事实后认定。

被告王辉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王辉不承担责任。3.录音光盘,证明被告罗安国有承包资质,被告王辉不存在选人过失。

原告董万轩对被告王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王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辉把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罗安国,被告罗安国实际并未提交承包资质,所以被告王辉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罗安国对被告王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王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辉把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罗安国,被告罗安国实际并未提交承包资质,所以被告王辉应当承担责任。实际被告罗安国是没有承包资质的。

由于被告罗安国对原告董万轩在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和被告罗安国对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王辉对该鉴定意见中的续治费、误工期、营养期有异议,认为不应当采信。

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10月15日,二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辉将位于大竹县柏林镇洪河村国福提灌站泵房工程承包给被告罗安国承建,包工包料、包安全生产、包验收合格,承包金额1元。后被告罗安国雇请原告在涉案工程做木工活,年11月28日,原告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涉案工程工作时不小心从2楼摔至地面受伤,致使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随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中上段骨折;2.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上颌窦骨折;4.左眼眶骨骨折;5.左眼上、下直肌损伤。原告住院23天后于同年12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1年,如有不适立即就诊;2.定期复查DR片,出院后第1、2、3、5、7、9、12个月复查;3.石膏托固定患肢四周,四周后拆除石膏托;4.注意行关节功能锻炼,防肌肉萎缩、血栓、关节功能障碍等并发症发生;5.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物;6.建议休息3个月,扶双拐行走6个月,3个月内避免患肢接地负重,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9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9元,全部由被告罗安国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护理,原告去中国人民解放*医院治疗的交通费元由被告罗安国支付。

年3月11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出具达竹司鉴所()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误工期评定为日、护理期评定为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续治费评定为00元(股骨骨折元、髌骨骨折元)。鉴定费元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安国对原告的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了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年11月5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联()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髋关节、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其后续治疗费1元—元,误工期评定为日、护理期评定为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鉴定费3元由被告罗安国支付。

另查明,被告罗安国无相应建房资质,亦无个体工匠证。

再查明,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原告向被告罗安国借支生活费0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涉案工程务工系受被告罗安国的雇请,原告与被告罗安国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是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罗安国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和未尽到审慎的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安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辉将涉案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罗安国施工,故对被告王辉辩称二被告系承揽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川省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培训及技术考核合格,具备农房建设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承揽以下村镇建设项目:1.二层(含二层)及以下、建筑面积平方米以内或跨度6米以内的农村住房;2.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乡(镇)企业的施工、修缮和维护工程的劳务分包项目”,由于被告王辉将涉案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没有建筑质证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罗安国施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王辉在选任上存在过错,故被告王辉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辉辩称其选任没有过错,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医院入院记录中患者自述3小时前帮他人修建抽水池时不慎踩滑从约6米高处摔下受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工友杨世合也证实原告自己不小心摔下来受的伤,故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前述分析,本院确定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罗安国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辉承担30%的责任。

四、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金额为:

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打印件和年的购房款收据打印件,年10月水费收据打印件、年12月电费收据打印件、年度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服务性专用收据打印件,但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经常居住在城镇,且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年12月15日出生,伤残等级鉴定为右髋关节、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按照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计算20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元(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元(0元×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日,原告主张误工期为日,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木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元(天×8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日,原告主张护理期为日,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护理费元(天×8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营养期为90日,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元(90天×20元/天),对原告主张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医疗费: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和在中国人民解放*医院的医疗费共计.5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且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元,因提供的证据是案外人唐医院的门诊票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元,因被告方未申请鉴定机构鉴定后续治疗费,并对鉴定金额不予认可,且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元,虽然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但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先前的部分鉴定结论,故本院酌定支持元,对原告诉讼请求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罗安国主张的重新鉴定费3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故鉴定费共计5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居住在大竹县杨家镇,因本医院住院治疗和在中国人民解放*医院检查治疗,交通费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付交通费元,对原告诉讼请求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罗安国主张的交通费元,有租车费用的相关收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交通费共计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本次事故产生以上共计损失.59元。根据本院确定的各方责任比例,被告罗安国承担.04元(.59元×40%),被告王辉承担.78元(.59元×30%),原告自行承担.77元(.59元-.04元-.78元)。扣除被告罗安国已支付的.59元(.59元+3元+元+0元),被告罗安国还应赔偿原告.45元(.04元-.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董万轩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5元;

二、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万轩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8元;

三、驳回原告董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原告董万轩负担.80元,被告罗安国负担.40元,被告王辉负担.8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裘定转、汪菊英、汪关欣与江桂和、江枭炜、裘林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民事赔偿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案号:

()赣民初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05-26

合议庭:

许俊峰

审理程序:

一审

原告:

裘定转汪菊英汪关欣

被告:

江桂和江枭炜裘林清

原告代理律师:

崔孝文[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朱银梅[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俞丽羽[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裘定转,女,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

原告:汪菊英,女,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汪关欣,男,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孝文,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桂和,男,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经商,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梅,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丽羽,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枭炜,男,年9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务工,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桂和,系江枭炜的父亲。

被告:裘林清,男,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裘定转、汪菊英、汪关欣与被告江桂和、江枭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4月15日立案,依被告江桂和申请追加裘林清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定转、汪关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孝文,被告江桂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梅、俞丽羽,被告江枭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桂和以及被告裘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裘定转、汪菊英、汪关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桂和、江枭炜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详见赔偿清单);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桂和与被告江枭炜是父子关系,被告在开办了家电店,并且新租了店面准备扩大经营。年3月18日,被告江桂和找到裘林清,说新租的店面里有几面隔断墙要打掉,让裘林清找几个人来做,于是裘林清另外又叫了汪顺坤(注:原告裘定转是汪顺坤的妻子,汪菊英是汪顺坤的女儿,汪关欣是汪顺坤的儿子)等三人去帮被告拆墙,四个人说好拿到报酬后由大家平分。裘林清等四人做事做到下午两点多的时候,有一面墙突然倒塌将汪顺坤砸埋在废墟中,裘林清等人立即呼叫了急救车并且通知被告赶紧到现场处理,汪顺坤医院抢救,直到年3月29日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整个过程中被告只是支付了0元的医疗费,对于其他责任概不承担。原告认为,被告雇佣汪顺坤等人拆除店面内的隔断墙,应当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并且在现场监管保证汪顺坤等人的安全,现被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并且没有尽到现场监管的安全义务,应当对汪顺坤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江桂和辩称,一、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答辩人将敲墙的全部工作承包给裘林清,与裘林清为承揽关系。汪顺坤系裘林清雇请,与答辩人无法律上的关系,因此答辩人无需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二、本案所涉店面为答辩人一人经营,与第二被告江枭炜无关;三、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年3月,江桂和准备把店面中间的墙体承包给其他人,已经谈好了价格元包含运垃圾,之后李德发得知后就主动和答辩人说,他有个朋友叫裘林清,有三轮车,平时也是做这个的,包给别人不如包给其朋友,答辩人鉴于这层关系,于是将原先的承包人推掉,后由李德发去找裘林清,将敲墙的全部工作以同样的价格元承包给裘林清。裘林清叫了自己的妻子,雇请了汪顺坤(裘林清的姐夫)及汪日祥,工资是点工,/一天;四、本案受害人和裘林清均有过错。墙面并非无故倒塌,而是因为在敲墙的过程中,裘林清与汪顺坤等人不按常理,从墙面的下方开始敲,以致下方空缺失重倒塌。受害人对于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裘林清作为承包人,在现场没有尽到监管、安全注意义务;五、原告起诉部分标准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

被告江枭炜辩称,本案和我无关。

被告裘林清辩称,我不能担责任,是江桂和发的工资,我没有承包这个工程,这些东西我从来没搞过,也没包过。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与死者汪顺坤(年7月3日出生,年3月29日死亡)系亲属关系,原告裘定转系死者汪顺坤的妻子,原告汪菊英、汪关欣系死者汪顺坤的子女。被告江桂和、江枭炜系父子关系。被告江桂和在店面准备经营日用家电,在店面装修时,需对店面里的一堵隔墙进行拆除,江桂和原先与他人商谈承揽拆除整个墙体的价钱为元,后来发现是单墙,不是双墙,江桂和认为元就差不多了,为此,双方在承揽价钱上就没有谈拢。年3月17日,江桂和的朋友李德发得知后,就说其同村的邻居裘林清家中有三轮车等工具,平日里也帮别人做这些事,当天晚上经李德发找到裘林清说明情况并介绍了具体的工作量和要求后,裘林清表示同意以元的价钱承揽店面拆墙的工作,人工由其负责。当晚裘林清联系雇请了其姐夫汪顺坤,并通过其姐夫联系雇请了大畈村民汪日祥进行拆墙。第二天即年3月18日早上,裘林清夫妇、汪顺坤、汪日祥一行四人就来到江桂和租赁的店面进行拆墙作业。当江桂和发现裘林清等人是从墙的底部开始拆除时,就提示这样操作的危险性,并提示大家要从墙的上部开始拆除,上午拆除墙体的工作顺利进行,中午时分拆墙人员各自回家吃饭。下午14时许,在拆墙作业行将结束,汪顺坤站在墙底附近独自拆墙作业时,被突然倒塌的墙体砸压致伤,后被立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后经抢救治疗无效身亡,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2元,其中被告江桂和垫付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裘林清承揽了江桂和租赁店面拆除墙体的工作,雇请了汪顺坤、汪日祥等人进行一同施工,应视为裘林清与汪顺坤形成雇佣关系。本案中,被告裘林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裘林清在汪顺坤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管理措施,没有尽到劳动保护义务的情况下,致使汪顺坤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致死的损害后果,裘林清作为雇主具有过错,应当对汪顺坤因受伤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负主要的责任。汪顺坤在受雇于裘林清拆除店面墙体施工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施工操作不当,其所受损害存在自身原因,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对自己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江桂和作为定作人,没有尽到对承揽人裘林清相关资质和安全条件的审查义务,且在发现裘林清等人先从墙的底部开始拆除等存有安全隐患的不当操作行为时,亦未及时更换更为专业的人选,故认为被告江桂和具有选任过失,对汪顺坤受伤致死的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权衡全案,可由江桂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汪顺坤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余部分应由裘林清负责。被告江枭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法庭辩论终结前,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裘林清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庭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一并判定被告裘林清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对死者汪顺坤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

告主张住院治疗费.82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死者汪顺坤虽已年满63周岁,但仍是家中的主要劳力,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0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元(10天×元/天),结合本院审理同类案件赔偿标准核定为10天×30元/天=元;5、死亡赔偿金元(元/年×17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元,属合理范畴,予以认定;7、丧葬费,原告主张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82元。由被告江桂和赔偿上述损失的20%,即.56元(.82元×20%)。死者汪顺坤的突然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一定的悲痛,本院支持由被告江桂和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故被告江桂和应赔偿三原告因其亲属汪顺坤死亡的各项损失为.56元,扣除被告江桂和已经垫付的0元,仍应赔偿.5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桂和赔偿原告裘定转、汪菊英、汪关欣因共同亲属汪顺坤死亡而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裘定转、汪菊英、汪关欣要求被告江枭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被告江桂和负担.2元,其余由三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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