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标准规定了民用航空招收飞行学生的体检鉴定原则、项目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民用航空招收飞行学生的体检鉴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声学测听方法纯音气导和骨导听阈基本测听法
3总则
3.1民用航空飞行学生体检鉴定结论分为:
a)合格;
b)不合格。
3.2民用航空飞行学生体格检查项目和方法见附录A,辅助检查项目见附录B。
4基本要求
4.1身高、腿长和臂长应符合飞行职业要求。
4.2体质指数(BMI)不应大于24或小于18.5,但下列情况鉴定为合格:
a)体质指数小于18.5,骨骼肌肉发育良好;
b)体质指数大于24,腰围小于85cm,腰臀比小于0.90,体型匀称,肌肉发达,胸、腹、腰等部位无脂肪堆积现象。
4.3不应有恶性肿瘤及其病史,以及可能影响功能的良性肿瘤。
4.4不应有梅*、淋病、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以及其他性传播疾病。
4.5艾滋病病*(HIV)抗体检测不应为阳性。
4.6不应有具有临床意义的辅助检查结果异常。
5精神、神经系统
5.1不应有下列精神疾病及其病史:
a)器质性(包括症状性)精神障碍;
b)使用或依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c)酒精滥用或依赖;
d)精神分裂症、分裂型及妄想性障碍及其家族史;
e)心境(情感性)障碍;
f)神经症性、应激性及躯体形式障碍;
g)伴有生理障碍及躯体因素的行为综合征;
h)成人的人格与行为障碍;
i)精神发育迟缓;
j)心理发育障碍;
k)通常起病于儿童及少年期的行为与情绪障碍;
l)未特定的精神障碍。
5.2不应有自我伤害的心理异常或精神障碍。
5.3不应有癫痫、痫样发作及其病史。
5.4不应有原因不明的或难以预防的意识障碍及其病史。
5.5不应有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病史。
5.6不应有周围神经系统疾病。
5.7不应有植物神经系统疾病。
5.8不应有肌肉疾病。
5.9不应有偏头痛、丛集性头痛或三叉神经痛及其病史。
5.10脑电图不应有痫样放电、局灶性异常或中度及以上异常。
6心理
心理学评定结果应符合飞行职业要求。
7呼吸系统
7.1不应有呼吸系统慢性疾病或功能障碍。
7.2不应有肺结核。
7.3不应有气胸。
7.4不应有胸腔脏器手术史。
8循环系统
8.1不应有心血管系统疾病。
8.2收缩压不应持续低于90mmHg或高于等于mmHg;舒张压不应持续低于60mmHg或高于等于90mmHg。
8.3心率不应低于50次/分或高于次/分。
8.4不应有静息心电图异常。
8.5不应有周围血管疾病,但下列情况鉴定为合格:
a)轻度下肢静脉曲张;
b)左侧轻、中度精索静脉曲张。
9消化系统
9.1不应有消化系统疾病、功能障碍或手术后遗症,但下列情况鉴定为合格:
a)单纯性肝囊肿总数目不超过两个,且最大径不大于2cm;
b)肝血管瘤总数目不超过两个,且最大径不大于2cm;
c)胆囊息肉最大径不大于0.5cm。
9.2不应有胆道系统结石。
9.3不应有病*性肝炎或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急性病*性肝炎(乙、丙型肝炎除外)治愈后一年以上未复发的,可鉴定为合格。
9.4不应有直肠、肛门疾病。单纯的内、外痔,肛裂,鉴定为合格。
9.5不应有各种疝。
10泌尿、生殖系统
10.1不应有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或畸形,但下列情况鉴定为合格:
a)单纯性肾囊肿总数目不超过两个,且最大径不大于2cm;
b)单发肾错构瘤最大径不大于2cm;
c)精索鞘膜积液、精索囊肿、精索或阴囊内小结节,排除结核和丝虫病。
9.2不应有泌尿系统结石。
9.3不应有严重痛经、子宫内膜异位症、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多囊卵巢综合征、闭经和经前期综合症。
9.4不应处于妊娠期。
11血液系统
11.1不应有血液系统疾病。
11.2不应有病理性脾脏肿大;脾脏不应大于13cm×5cm(长度×厚度)。
12风湿性、内分泌系统及营养代谢
不应有风湿性、内分泌系统及营养代谢性疾病。
13运动系统
13.1不应有影响功能的骨骼、关节、肌肉或肌腱疾病,以及畸形、损伤、手术后遗症及功能障碍。
13.2不应有内固定物、人工关节、人工椎间盘等植入物。
14皮肤及其附属器
不应有传染性、难以治愈或影响功能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疾病。
轻度足癣、轻度腋臭和局限性神经性皮炎,鉴定为合格。
15眼及其附属器
15.1任何一眼裸眼远视力应达到0.7或以上,双眼远视力应达到1.0或以上。如任何一眼裸眼远视力低于0.7,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鉴定为合格:
a)裸眼远视力不低于0.1;
b)矫正远视力不低于1.0。
15.2屈光度(等效球镜)不应超过-4.50D~+3.00D范围;散光两轴相差不应大于2.00D;屈光参差不应大于2.50D。
15.3任何一眼裸眼近视力不应低于1.0。
15.4周边视野在任何径线不应比正常值缩小15°或以上,中心视野不应有生理盲点扩大或非生理性暗点出现。
15.5不应有色盲或色弱。
15.6不应有夜盲或暗适应异常。
15.7不应有双眼视功能异常。
15.8不应有显斜视或眼球运动受限等眼外肌疾病。
15.9内隐斜视不应大于10△、外隐斜视不应大于5△、上隐斜视不应大于1.5△。
15.10不应有难以治愈或影响视功能的眼睑、结膜、泪器或眼眶疾病。
15.11不应有角膜疾病或影响视功能的角膜混浊或瘢痕。
15.12不应有巩膜疾病。
15.13不应有葡萄膜疾病及其后遗症。
15.14不应有瞳孔变形或反射异常。
15.15不应有晶状体疾病,但下列情况可鉴定为合格:
a)不影响功能的视轴区少量细小的先天性点状混浊;
b)非视轴区散在的先天性点状混浊。
15.16不应有青光眼或高眼压症。
15.17不应有玻璃体疾病。细丝状、点状玻璃体混浊数量少,活动度小,无自觉症状鉴定为合格。
15.18不应有视网膜、脉络膜、视神经疾病,但下列情况可鉴定为合格:
a)*斑区散在非病理性斑点;
b)*斑区外不影响视功能的、孤立的、无复发趋势的视网膜、脉络膜陈旧性病灶。
15.19接受角膜屈光手术后至少满6个月,同时满足以下条件鉴定为合格:
a)角膜屈光手术时年满18周岁;
b)手术前屈光度不应超过-4.50D~+3D范围,同时不伴有其他相关病理性改变;
c)手术方式为利用准分子激光或飞秒激光进行的表层或板层角膜屈光手术;
d)手术眼裸眼远视力不应低于0.9,双眼裸眼远视力不应低于1.0,屈光度保持稳定;
e)任何一处角膜厚度不应小于μm;
f)双眼视功能正常;
g)无明显的眩光、干眼、雾状混浊等手术后并发症或后遗症;
h)具有原始完整的术前检查资料和包括手术切削参数的手术记录。
15.20不应有眼内屈光手术史。
16耳鼻咽喉及口腔
16.1纯音气导听阈每耳在Hz、Hz、Hz、Hz、Hz任一频率不应大于25dB;Hz、Hz、Hz三个频率的双耳听阈总值不应大于dB,且每耳Hz不应大于45dB。
16.2不应有耳气压功能不良。
16.3不应有前庭功能障碍,旋转双重试验检查不应出现Ⅱ度及以上或延迟反应。
16.4不应有影响功能的外耳疾病和畸形。
16.5不应有鼓膜穿孔、粘连等病变及严重的钙斑、内陷、萎缩、增厚、菲薄、瘢痕等改变。
16.6不应有中耳疾病。
16.7不应有内耳疾病及其病史。
16.8不应有眩晕病史。
16.9不应有影响功能的鼻及鼻窦慢性疾病,但下列情况可视为合格:
a)程度较轻的筛窦和(或)上颌窦炎,鼻腔检查无明显异常,窦口引流通畅;
b)上颌窦粘膜囊肿,小于窦腔三分之一,鼻腔检查无明显异常,窦口引流通畅。
16.10不应有嗅觉丧失。
16.11不应有影响功能的咽、喉部疾病或畸形。
16.12不应有影响功能的口腔疾病或畸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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