霉菌性上颌窦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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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文在行动信丰法院依法保护青少年人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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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儿童节

少年儿童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

保护少年儿童就是保障未来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全社会都要了解少年儿童、尊重少年儿童、关心少年儿童、服务少年儿童,为少年儿童提供良好社会环境”。为进一步倡导全社会更加重视、关心未成年人,信丰县人民法院发布两起涉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引导、规范、预防和教育功能,依法保护青少年人合法权益,营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法治氛围。

01

孩童幼儿园内受伤,依法判决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系信丰某幼儿园学生,年5月24日中午午餐时分,陈某在幼儿园内活动玩耍时摔倒受伤,幼儿园在岗教师发现后对其进行了简单处理,未将陈某带至医疗机构进行诊治。至下午放学时,陈某母亲到园接陈其放学时,始发现陈某面部及鼻梁出血受伤,遂由家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考虑鼻骨左侧骨折伴邻近如组织肿胀,两侧上颌窦、筛窦及蝶窦炎性或积血,腺样体增生,两侧扁桃体肿大。

判决结果

原告陈某尚未满八周岁,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园期间的监护责任由被告信丰某幼儿园承担。年5月24日,陈某在园期间因意外摔倒受伤,幼儿园在孩童看护方面有所欠缺;同时陈某伤后被告仅凭经验简单处理,未能及时将其送至医疗机构专门诊治,也未采取积极有效方式及时通知原告监护人到园处理,直至下午放学,原告监护人到园接小孩时才发现陈某鼻部肿胀出血,方才就医,被告对受伤孩童的处置措施存在失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对原告因本次意外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丰县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计人民币.97元。

典型意义

本案对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具有警示作用。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02

原告朱某妍与被告邓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年8月原告之父朱某与被告邓某登记结婚,年9月生育原告朱某妍。年3月被告邓某与朱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朱某妍由朱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其他费用,被告邓某每月承担抚养费元。因被告自年4月起开始拖欠抚养费,原告于当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年4月至年1月的抚养费0元,本院于年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自年2月起被告再次拖欠原告抚养费不付,导致诉讼。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妍年2月至年4月间的抚养费元;二、被告邓某应自年5月起承担原告朱某妍抚养费每月元,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给付一次,直至原告朱某妍成年;其中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元于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典型意义

未成年子女是弱势群体,他们需要被照顾才能生存,父母和孩子的关系是在出生的那一刻就决定了的,并不因父母的离婚而隔断,各方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或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来源:信丰法院之窗

编辑:钱遵伊

审核:张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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