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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饭店赶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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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判决书

()鲁03行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四方通合天然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W。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40号财富大厦11楼号。

法定代表人魏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7。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峨嵋山路20号。

负责人孙传博,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勇,男,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上诉人山东四方通合天然气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鲁行初7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年11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三人自愿到原告的加气站工作,遵守原告的工作时间要求,在岗时间为24×当月天数。第三人受原告委托负责原告加气站的管理,具体包括值班、巡检、卸液、容量检查、站内财产安全、站内卫生等,原告支付第三人三项劳务报酬每月共计元。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第三人家住博山区××街山耐小区,发生事故前其在原告的淄博博正铝业有限公司加气站工作。本院()鲁民初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述称,协议约定24小时听班,但不是24小时在岗,第三人一般上午抄表,下午就不再上班。如果需要加气第三人和徐弟长联系,徐弟长告诉魏总,魏总调气,调气后徐弟长再安排卸液的工作,一般都是提前一天通知第三人卸液(即卸气)。第三人认可原告上述陈述,但主张运输车辆到站时间不确定,有时早,有时晚,发生事故当天,运输车辆比平时晚到站,所以在接到徐弟长的电话通知后才赶往加气站工作。年12月27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到其朋友姜峰经营的位于博山区××山路的饭店中拿驴肉,接到公司领导徐弟长通知第三人到其负责管理的加气站去卸气的电话后,即驾驶电动车前往位于博山区白塔镇掩的村的淄博博正铝业有限公司加气站,当行至博山区××路赵家后门路口处时,与他人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第三人受伤,第三人无过错、无责任。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路线图显示第三人行驶的路线为合理路线。第三人受伤后,当日医院做简单检查,于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颧弓骨折;2、右眼眶外侧壁、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多发骨折;3、眶下神经损伤。同时查明,第三人于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第三人。被告于年12月28日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申请书,主张任勇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年1月1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年9月27日,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供的博劳人仲案字[]第号仲裁裁决书、()鲁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遂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急诊病历、住院病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信息、证人证言及录音材料等证据证实:年12月27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受原告单位领导安排驾驶电动车前往位于白塔镇掩的村的淄博博正铝业有限公司的加气站途中,行至博山区××路赵家后门路口处时,不慎被一辆小型轿车撞伤(任勇无过错、无责任)。被告经调查核实后,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于年10月29日作出了博人社工决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至法院。本案庭审中,法院曾责令第三人在庭后七日内,提供事故当天即年12月27日第三人与徐弟长的通话记录详单,因时间过长第三人无法提供,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调取该证据的申请。法院于年5月10日前往第三人电话号码手机运营商中国移动博山分公司调取,被告知基层人民法院无权调取相关通话记录详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是否受原告单位领导安排前往其负责的淄博博正铝业有限公司加气站工作。二是第三人从其朋友姜峰经营的位于博山区××山路的饭店前往位于博山区白塔镇掩的村的淄博博正铝业有限公司加气站工作,合理路线途中发生事故,应否认定为上班途中。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第三人不能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其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徐弟长手机通话记录详单,但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妻子与徐弟长的两段通话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年12月27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其朋友姜峰经营的饭店中接到徐弟长电话,被通知到其负责管理的加气站去卸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被告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受原告单位领导安排前往其负责的淄博博正铝业有限公司加气站工作。故原告之事发时无任何人通知第三人要求其上班及第三人是去办理私事才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于年12月27日下午到其朋友姜峰经营的位于博山区××山路的饭店拿驴肉,当日1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受原告单位领导徐弟长安排前往位于博山区白塔镇掩的村的淄博博正铝业有限公司加气站卸气,在合理路线途中发生事故,符合上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应认定为上班途中。虽然第三人事故发生当天不是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地点的合理线路的途中,但是鉴于第三人24小时乘以当月天数听班的特殊工作性质,如要求第三人接到单位领导工作安排后,首先返回其住所地,然后再从其住所地赶往工作地点,显然既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习惯,亦不符合客观现实,更不利于第三人及时有效的开展工作,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原告单位的工作效率和效益。故原告之第三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主张,不仅不符合常理,而且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任勇在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据上述法规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认定工伤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博人社工决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四方通合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四方通合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山东四方通合天然气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一、本案的事实采信有误。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是去办理私事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第三人称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事故发生时不是上下班时间,事故发生地点不是上下班必经地点,没有证据证明到上诉人处必须经过案发地,事发时无任何人通知原审第三人要求其上班。原审第三人在路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被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二、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责任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依照该条规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从上诉人处上下班,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事故。被告据该款规定作出认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错误判决。因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收到被答辩人单位职工任勇于年12月19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于年12月19日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我局于年12月25日向被答辩人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举证材料,称任勇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是我局于年1月10日下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年9月2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提供的博劳人仲案字()第号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鲁民初号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判决被答辩人与任勇存在劳动关系,于是我局又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我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急诊病历、住院病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信息、证人证言、录音材料及我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年12月27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任勇受公司领导安排驾驶电动车前往位于白塔镇掩的村的淄博博正铝业有限公司的加气站途中,行至博山区××路赵家后门路口处时,不慎被一辆小型轿车撞伤(任勇无过错、无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我局经调查核实后于年10月29日作出了博人社工决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任勇系“办理私事才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不是上下班时间且事故发生地点不是上下班必经地点”的说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在举证期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上述说法。任勇于年12月27日下午到其朋友姜峰经营的位于博山区××山路的饭店拿驴肉,当日18时30分左右,任勇受其单位领导徐弟长安排前往位于博山区白塔镇掩的村的淄博博正铝业有限公司加气站卸气,行至博山区××路赵家后门路口处时,不慎被辆小型轿车撞伤,其发生事故时的地点系在合理的上班路线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中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对社会保险行*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并无不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任勇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是去办私事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证据,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答辩人出去时是办私事,但是,接到分管领导徐弟长电话到发生交通事故是为了到公司气站接车卸气。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定的协议,实际上是让答辩人除白天正常上班外,每天24小时连睡觉都要处于待命状态,已经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被答辩人不仅不反思自己的违法行为,反而利用法律规定在工伤认定等程序上拖延诉讼。如果不是被答辩人这种违法的协议约定,答辩人下班后,也不用再去气站接车卸气。接到分管领导的电话,答辩人放下自己的事,立即赶往气站接车卸气。从答辩人当时出发地赶往公司气站是为了执行公司领导临时安排的任务,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所以,被答辩人的上述观点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合法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不认为答辩人的受伤是工伤时,被答辩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在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推翻答辩人的证据。所以,被答辩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正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现行有效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认定和判决,适用法律没有任何问题,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故此,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被上诉人任勇妻子与徐弟长的两段通话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年12月27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被上诉人任勇在其朋友姜峰经营的饭店中接到同事徐弟长的电话,通知其到淄博博正铝业有限公司加气站去卸气。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姜峰饭店照片、证人证言、交通路线图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任勇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其从朋友饭店前往单位的合理路线的途中,且任勇对发生交通事故不负主要责任。关于被上诉人任勇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系在“上班途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勇从其朋友饭店赶往单位是出于工作任务的需要,虽然事故发生地不是往返于工作地与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路线途中,但是鉴于被上诉人任勇24小时乘以当月天数听班的特殊工作性质,其在朋友饭店接到工作任务后,从饭店赶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应当认定为“上班途中”。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人社工决字[]号认定工伤决定,对被上诉人任勇所受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此外,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山东四方通合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山东四方通合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商利群

审判员 荣明潇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昊

书记员 冯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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