霉菌性上颌窦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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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赌博永宁6人因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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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男,宁夏永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永宁县**镇**号楼**单元**室。年10月22日因涉嫌*博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宁夏永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永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年9月27日因涉嫌*博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宁夏永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永宁县**镇**号楼**单元**室,年9月28日因涉嫌*博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宁夏永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住永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年9月28日因涉嫌*博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宁夏永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永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年10月18日因涉嫌*博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宁夏永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宁夏永宁县**园**号楼**单元**室,年7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李某甲、马某甲涉嫌*博罪、张某某涉嫌*博罪、寻衅滋事罪,于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年8月份至年2月份,曹某(另案处理)、吴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李某甲、马某甲、张某某,以给参*人员“发工资”的形式,多次组织招引参*人员,在永宁县**镇**号楼**车棚内,采取“摇单双”的形式聚众*博,按所赢*资的百分之十抽头,非法获利。其中曹某、吴某负责组织、拉拢参*人员、提供*具、抽头渔利;被告人姚某某负责提供场地、设施;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打水”、“摇碗子”;被告人曹某某负责“摇碗子”;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赔注”、“看场子”;被告人马某甲负责“赔注”、“看场子”;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看场子”。上述被告人共聚众*博20余场次,累计参*人员达二百余人次。

2.年2月份的一天23时左右,孙某(另案处理)因与李某丙、苏某某在永宁县**镇**洗浴中心洗澡过程中发生争执,后被人劝阻,双方离开。孙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镇**KTV东侧30米处路边找到李某丙、苏某某等人。孙某、刘某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李某丙,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孙某殴打被害人苏某某。孙某等人的殴打行为致被害人李某丙左侧颧弓骨骨折;左侧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头面部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伤情为轻伤一级。后孙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丙损失,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3.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在永宁县**面馆吃拉面时发生口角,双方在离开后又通过电话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持刀驾车赶至永宁县**KTV门口。被告人张某某持刀砍伤汪某某,致被害人汪某某头皮裂伤;左耳廓前侧、背侧裂伤;右手中指末节撕脱伤;右手环指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裂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汪某某3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陈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李某甲、马某甲、张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李某甲、马某甲、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聚众*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还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张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李某甲、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本起诉书第二起事实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信息来源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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